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2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许,在淳安县汾口汽车站门口路段,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叶翔等人依法对被告人郑某驾驶的浙A×××**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郑某拒不配合,并采用拉扯、撕咬等暴力方式阻止叶翔收缴其违法安装的电子狗设备,造成叶翔左手臂内侧被咬伤,右手背、手指被抓伤,左肩章被扯落和多名群众围观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翔陈述,证人汪长青等人证言,人民警察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濒光盘2张,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贤云
书记员:任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