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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淳刑初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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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阻拦警车,并使用暴力,在淳安县××村路边阻碍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民警处理治安案件,致使民警孙某右手小臂受伤,民警童某某右手大拇指指根处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和童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乙、余某、卢某丙等人证言;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及图片说明;勘验笔录、图片说明、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民警工作证件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元聪

书记员: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