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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梅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淳刑初字第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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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梅仙,居民。201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梅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梅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梅仙采用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梅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梅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梅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书记员:任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