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方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方损失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水仁的陈述,证人王某、王传江、王圣女、王圣美、吕承先、王卫东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32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