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人王某乙。2009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及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王某甲,也不会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系邻居,两家房屋共用一堵墙。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为建新房私自拆除该共用墙体的大部分,同月26日,王某甲以相邻纠纷诉至本院汾口法庭,法庭定于同年8月3日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仍在建房。同年7月15日下午1时许,王某甲用斧头、老虎钳敲拆王某乙新房上的扩制板,被告人王某乙前去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用木棍击打王某甲的左手背,致王某甲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其因伤先后到淳安县浪川卫生院、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二次共20天,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8316.6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需护理55天,共化去交通费155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王某乙家新建房屋而私自拆除与其共用的一堵墙,2006年7月15日下午1时许,其用斧头、老虎钳敲拆王某乙新房上的扩制板,王某乙予以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后王某乙用木棍击中其左手背的事实。证人王昌平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家的住房与王某甲家共用一堵墙,王某乙为建新房私自拆除该共用墙体,2006年7月15日下午1时许,王某甲拆王某乙新房上的扩制板,王某乙即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其看见王某乙用木棍打中王某甲左手的事实。证人王扎元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5日下午1时许,其看见王某甲在拆王某乙家新房上的扩制板,王某乙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当时王某甲持木棍,后发现王某甲的手背乌青的事实。证人王普林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5日下午1时许,其看见王某甲在拆王某乙新房上的扩制板,王某乙不肯,后双方持木棍发生打架的事实。淳安县公安局人身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左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第二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民事调解书,证实王某乙家的住房西墙与王某甲家附房东墙共用一堵墙,2006年6月15日,王某乙为建新房拆除该共用墙体的大部分,同月26日,王某甲以相邻纠纷诉至本院汾口法庭,同年8月3日双方达成了由王某乙将拆除的双方原共用墙恢复原状的协议。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伤先后在淳安县浪川卫生院、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二次共20天,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8316.6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需护理55天,共化去交通费155元。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06年7月15日下午1时许,因王某甲拆他家新房上的扩制板,双方持棍对打过,王某甲手上的伤应是他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采取不当行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王某乙的赔偿责任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其没有殴打王某甲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证人王昌平的证言均证实王某乙用木棍打过王某甲左手,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供认了该事实,且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左第二掌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57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爱珍人民陪审员:方红星人民陪审员:刘荣平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