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09年8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200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章某因赌博起纷争,且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章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爱珍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