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行红。2010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林娟。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行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书记员宋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行红在淳安县汾口镇红星村桂柱石29号家门口,因感情纠纷与妻子周樟娣发生冲突,后持柴刀砍伤周樟娣头部。经法医检验,周樟娣的损伤已经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行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樟娣的陈述,证人周星汉、周竹娣、张杏女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行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行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行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张行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行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维花人民陪审员:胡水平人民陪审员:章真忠
书记员:郑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