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吴文书,男。被告人余某乙,农民。2010年1月13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戬及宋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姜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乙的房子坐落在被害人余某甲屋后。2009年9月29日下午,被害人余某甲因在自家房后挖滴水沟之事与被告人余某乙弟媳余苏女发生拉扯致余苏女眼睛受伤。被告人余某乙得知情况后,当晚从杭州赶回家。30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余某乙要求与被害人余某甲谈谈头一天打架之事,双方在中洲镇乘风源村上乘风源祠堂大厅门口会面发生争执,被告人即用一杉木棍击打被害人背部,后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按倒在祠堂内地面的一块门板上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左第9肋骨骨折,第2-4腰椎右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甲腰背部损伤致第2-4腰椎右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余某甲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0余天,花费治伤医疗费30611.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9日其在自家屋后想挖排水沟,遭到被告人的弟媳妇余苏女的阻挠,双方发生拉扯时余苏女头碰到墙上受了点伤。第二天在上乘风源村祠堂大厅门口与余某乙见面,想一同去看水沟,刚往大厅门里走时后面遭余某乙一棍,后又被余某乙按在祠堂里的一块门板上实施殴打之事实。⑵、证人余苏女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其看见余某甲要在余某乙房前挖水沟便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拉扯,其撞在墙上受伤,后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余某乙夫妇。当晚余某乙夫妇从外地赶回家。第二天早上其听见村祠堂方向吵闹声就到现场,看见祠堂里余某乙将余某甲压在一块门板上之事实。⑶、证人李末招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0日6点多钟其在村祠堂门口,看见余某乙夫妇来到祠堂门口,后余某甲走来对余某乙说水沟的事已经弄好了,叫余某乙去看一下,余某甲走在前面,余某乙拿起祠堂门口一根棍子朝余某甲背上打去,打第二下时其用雨伞挡住。后余某乙就将余某甲一把按倒在祠堂门里边,其拦不住就去喊人劝架,回来后看见余某甲脸朝上躺在一块门板上话都讲不出来,伤得比较严重之事实。⑷、证人李月花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0日早晨6点多钟,其听到村祠堂边有人叫“打架了”,其赶到祠堂从侧门进去,看见余某乙把余某甲按在大门右侧角落的一块门板上实施殴打之事实。⑸、证人余如意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0日早上6点多钟,其在祠堂门口玩,余某甲与余某乙都在祠堂门口,余某甲对余某乙讲“一起去看”(看什么没听清楚),余某甲走在前面,余某乙就从祠堂门口拿起一根四方形杉木棍用力横向朝余某甲背部打一棍。余某甲进了祠堂,余某乙冲进去,其不敢看就大声叫人救架,村里的李末招、余荣好也来劝架。后来其看见余某甲不讲话,看上去伤得比较重被送医院等事实。⑹、证人余荣好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0日早上6点多,其听到村祠堂边有人喊就赶到现场,看见余某甲躺在祠堂内的地上站不起来,后由余某甲的老婆拉起来之事实。⑺证人余良福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0日6点多余某乙叫其丈夫余某甲谈事情,后听见祠堂门口有人在喊“打架了”,其赶到现场看见余某甲被余某乙压在一块门板上殴打,后送医院治疗之事实。⑻、证人毛九兰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余苏女打电话告知与余某甲发生纠纷,当晚其与余某乙从杭州赶回家。第二天6点多其在祠堂侧门,听到余某甲与余某乙争执,后看见余某甲躺在一块门板上,余某乙弯着腰在殴打余某甲之事实。⑼、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余某甲第2-4腰椎右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之事实。⑾、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杭州被抓获归案之事实。⑿、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的基本身份情况。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病历、医院CR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车票证明了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所造成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余某乙对自己将被害人余某甲按在门板上实施殴打之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间能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之观点,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起因中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医疗费中金额为202.58元非治伤用药应予剔除,对其误工期调整为六个月,交通费适当调整为500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费30611.57元、误工费11386.8元、护理费38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7654.86元的90%,计42889.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建中人民陪审员:蒋光照人民陪审员:胡水平
书记员:郑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