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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喹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淳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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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方长田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方长田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在被追诉后和法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贤云

书记员:郑苏程

引用法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