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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刘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灞刑初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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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巨黎江、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巨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原系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以前由刘某父亲租赁该厂进行生产经营,2005年刘某继续租赁该厂从事个体经营,为便于开展业务,刘某仍使用该厂营业执照,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属国有事业单位,张兆利系该单位职工,2007年起负责外协生产、采购工作。期间,张兆利(因本案已判刑)将部分外协件交由刘某的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加工生产,刘某为表示感谢,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四次送给刘某感谢费共计6万元。本案的证据有:1、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刘某与席王街道办事处企业办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街办所属企业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进行生产经营,刘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营业执照证明,刘某系该厂法定代表人。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四研究院纪委证明,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为第四研究院下属单位,系国有事业单位。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人力资源部证明,张兆利系本单位职工,2007年4月起负责工装外协管理工作。3、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和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关帐务资料证明,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自2007年至2010年在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采购外协加工件的事实。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她是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出纳,刘某租赁该厂场地进行生产,厂长是刘某。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是刘某雇佣的员工,管理生产,西安灞桥矿山设备厂实际是刘某私人企业。5、张兆利供述证明,2007年起他负责科研生产部工装外协加工业务时,具体负责与协作单位联系外协产品的加工业务。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是其单位的协作单位之一,刘某系该厂厂长,关系较好。他将部分外协件图纸给刘某,由刘报价,他交由单位领导审批后,让刘某的厂里生产。2009年春节到2010年春节,他四次收受刘某送的感谢费共6万元,因妻子无工作,经济较紧张,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6、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矿山设备厂的负责人。该厂原系席王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1993年前后他父亲与席王街办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设备厂的场地,进行生产经营,2005年合同到期后,他与席王街办又续签了租赁合同,因办营业执照比较麻烦,他仍使用该厂的营业执照,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实际上属于个人经营的私人企业,厂房及设备投资都是他自己的,资金如何使用由他个人决定。张兆利是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外协员,具体负责对外联系业务,与他厂的模具加工是由张兆利负责联系,为了感谢张兆利,他于2009年春节、五一节、国庆节、2010年春节,四次以过节费的名义送给张兆利共6万元感谢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以个人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刘某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后,侦查人员向其调查的情况下,供述行贿事实的,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刘某行为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唯刘某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张三民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