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物管科工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经诉字(2010)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小明
书记员: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