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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侗娟、李某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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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行贿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唐山市丰润区协友加油站经理。因涉嫌行贿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铁路唐山车务段退休职工。因涉嫌行贿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经诉字(2012)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李某、鲁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李某、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5月份及2008年前后,被告人李某为了达到让两个女儿到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工作的目的,送给原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局长王某(已判决)共计3万元现金好处费。2009年4月份,被告人鲁某为了达到让其侄女婿到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工作的目的,送给原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局长王某2万元现金好处费。2011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为了达到让其儿子到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工作的目的,送给原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局长王某5万元现金好处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李某、鲁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且有证人王某、金某、吕某、刘某、李某甲等证言、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三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李某、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李某、鲁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李某、鲁某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雅廷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