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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某甲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安刑初字第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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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安阳县水冶镇劳务输出公司工作期间,为了给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郑某等人办理退休手续,先后多次送给时任安阳县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杨某乙现金共计14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郑某、来某某等人证言、退休人员缴费情况表、安阳县养老保险金收缴单据、安阳县职工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谋求不正当利用,先后多次送给时任安阳县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杨某乙现金共计14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审判员:李贺锋人民陪审员:牛建国

书记员:陈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