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2012年5月29日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滑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2年6月4日滑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滑县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1月1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借用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了林州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发包的林州市城郊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活动。李某某在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的关照下,中标了第二标段。2011年4月,李某某为了感谢王某甲的帮助,送给王某甲现金100000元表示感谢。另查明,2012年6月1日,李某某到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受贿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某、呼某某、魏某某、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有李某某的自首笔录,协议书复印件,资金拨付申请表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林文(2005)8号文件,林文(2005)48号文件,安国土资党(2010)60号文件,安国土(2012)1号文件,干部履历表,王某甲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审判员:王士玲审判员:和晓璞
书记员:祁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