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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郑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文刑初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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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铸克。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行贿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铸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为了其所在的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雷斯公司)在防雷产品销售中获得竞争优势,以约定返还回扣的方式,先后向时任文成县气象局局长郑某乙、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洞头县气象局局长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给予产品回扣款共计1503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郑某甲为了使上海易雷斯公司获得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云文成分公司)的防雷产品供货权,事先与时任文成县气象局局长郑某乙等人约定根据采购防雷产品的不同型号给予价格不等的回扣款。在上海易雷斯公司取得供货权后,被告人郑某甲根据华云文成分公司的采购情况,先后四次将防雷产品回扣款合计44360元汇入郑某乙等人提供的账号。二、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郑某甲为取得对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的防雷产品供货权,事先与时任华云公司经理李某约定采购每套防雷产品给予50元的回扣款,在上海易雷斯公司取得供货权后,被告人郑某甲先后五次将回扣款合计80000元送到李某所住的温州市鹿城区月湖小区附近,李某予以收受。三、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郑某甲为了使上海易雷斯公司获得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云洞头分公司)的防雷产品供货权,事先与时任洞头县气象局局长林某约定采购每套防雷产品给予50元的回扣款。在上海易雷斯公司取得供货权后,被告人郑某甲先后分三次将防雷产品回扣款合计26000元送到永嘉县瓯北报喜鸟工业园区附近给林某,林某予以收受。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甲、郑某乙、李某、林某、郑某丙、张某、邢某甲、邢某乙、陈某、叶某乙、刘某、符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中共温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文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文成县支行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账凭证、交易发票、销售合同、转正审批表、温州市气象局关于郑某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甲系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追诉前”和“主动交代”,根据立法原意,应理解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或未掌握与行贿人直接关联的他人的受贿行为时,行贿人主动到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6月26日对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犯行贿罪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7月18日将被告人郑某甲传唤到案。因此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036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甲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人民陪审员:陈越光人民陪审员:刘化秀

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