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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甲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安刑初字第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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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县曲沟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了顺利向安阳县曲沟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用,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底,先后多次向时任安阳县曲沟镇卫生院院长的张某某行贿现金共计8万余元。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底,先后多次向时任安阳县曲沟镇卫生院院长的袁某某行贿现金共计4万余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等证言、户籍证明、供药情况汇总表、供药发票、职务任免通知、医疗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顺利向安阳县曲沟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用,给时任安阳县曲沟镇卫生院院长的张某某、袁某某现金12万余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审判员:李贺锋人民陪审员:陈雷

书记员:周蒙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