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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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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份,东某某担任安阳县水冶镇卫生院院长。被告人朱某某在向安阳县水冶镇卫生院销售药品期间,为了在药品供应、供药回款等方面得到关照,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份,先后多次向该院院长东某某行贿12.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东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朱某某以安阳市华中药业公司名义向水冶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的记账凭证、电汇凭证、二联单、增值税发票、东某某身份证明、安阳县卫生局文件、安阳县总医院文件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其认罪、悔罪,又系初犯,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审判员:韩跃人民陪审员:王海丽

书记员:李艳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