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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单功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绍越刑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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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功义。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功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被告人单功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1.5分至9分的利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0609.1568万元,并以更高的利率拆借给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集团)、绍兴舜皇茶业有限公司、绍兴金茂纱业有限公司、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朱某甲等企业与个人,从中非法牟利。至2009年3月案发前,被告人单功义已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并将合计人民币6005.56余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存款人。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4月至9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6分至9分的利率,多次向刘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561.3万元,并支付利息。2、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6分至7.5分的利率,多次向孙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950万元,已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后被告人单功义将他人欠其的合计金额1000余万元的借条交给孙某丙。2009年6月25日、7月13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孙某丙。3、200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7.5分的利率,多次向傅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1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7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被告人单功义将孙某甲欠其的334万元债权转让给傅某。4、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6分的利率,多次向朱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39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79万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绍兴舜皇茶业有限公司所有的750万元债权转让给朱某乙。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908.4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朱某乙。5、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朱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50万元,已归还部分本金。6、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张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朱某甲处享有的135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甲。7、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7分的利率,向张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8、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6分至9分的利率,多次向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劳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7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被告人单功义将吴某向其出具的合计金额733.76万元的2份借条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劳某。9、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6分的利率,向贺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180万元债权转让给贺某。10、2007年8月26日,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1.5分至2分的利率,向何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23.1万元债权转让给何某。11、2008年9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6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胡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80万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某。12、2008年1月至2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郭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8万元,已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2009年6月24日、7月13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48.2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郭某。13、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李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已归还部分本金。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某甲。14、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4分的利率,向俞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已归还部分本金。15-16、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单功义分别以月息4分和6分的利率,先后向凌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向陈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所有的275万元债权转让给凌某、陈某。17、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2.5分至3分的利率,向沈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44.8万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145万元债权转让给沈某甲。18、2008年6月至9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李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6万元。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某乙。19、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杨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20、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单功义以月息2分至3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沈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7.0568万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单功义将其在嘉源集团所有的47万元债权转让给沈某乙。21、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单功义以每月人民币1万元的利率,向沈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单功义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功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刘某、孙某丙、傅某、朱某乙、朱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劳某、贺某、何某、胡某、郭某、李某甲、俞某、陈某、凌某、沈某甲、李某乙、杨某、沈某乙、沈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徐某、孙某甲、朱某甲、孙某乙、裘某的证言,存款凭条,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利息清单,嘉源集团出具的借单明细,扣押清单,银行对帐单,借条,债权转让书,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单功义的第一次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功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单功义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单功义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功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单功义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功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信芳审判员:虞斌人民陪审员:骆国发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