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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方强、陈卫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刑初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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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顺德。被告人陈卫潮。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强、陈卫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强及其辩护人朱顺德、被告人陈卫潮及其辩护人郭炜、证人徐某丙、于爱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卫潮辩解: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被害人毛某是将资金交于被告人方强理财,其等人是为毛打工,获取工资和奖金;被害人徐某甲、郑某是亲戚,姒张富是朋友;向被害人朱某乙、许某所借的款是归还给被害人毛某的,是属于正常借款。认为其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方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方强系无罪。其理由:1、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方强等人为被害人毛某理财,方强等人接受毛某的委托,为毛提供的资金进行操作,委托人应当承担风险,该节事实系理财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起诉书指控的第3、4节事实,被告人方强等人向被害人许某、朱某乙的借款是用于归还毛某的,没有投入到资金的高息出借等操作中,是正常借款,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起诉书指控的第2、4、5节中,被害人姒张富系方强的多年朋友,被害人徐某甲、郑某是其亲戚,借款是事先均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在事后根据实际操作情况才支付利息,亦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起诉书指控的6节事实中的被害人,均系被告人方强等人的亲戚或朋友或系理财,均具有对象的特定性,缺乏公众的广泛性、公开性意义。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申请了证人徐某甲、于某当庭作证;提交了由周国泉出具的借据3份(系复印件)、沈利英出具的收条8份、明细帐2本、现金日记帐1本、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表1本(均系复印件) 被告人陈卫潮的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方强的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卫潮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方强、陈卫潮未经依法批准,以“绍兴鑫发理财公司”的名义,先后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罗门小区、新隆大酒店等地租用房间作为办公场地,先后招揽娄某、沈某、徐某甲等业务人员,以承诺还本付息、高息借款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合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521万元,并将吸收资金用于资金拆借等,以更高的利息分别拆借给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某甲等公司及个人,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差价。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方强、陈卫潮以帮毛某“理财”为名,以月息3分的形式,先后向毛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800万元。用于资金拆借等。至案发前,被告人方强、陈卫潮只归还毛某人民币5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强、陈卫潮将价值109万元的房产及拆借资金中未能收回的2585万元的债权凭证,以债权转让等形式转让给毛某。2、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方强、陈卫潮以月息2.5分的形式,先后向姒张富吸收资金人民币8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强、陈卫潮将拆借资金中未能收回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86万元的债权凭证,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姒张富。3、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方强、陈卫潮以月息4-6分的形式,先后向许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72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方强、陈卫潮归还许人民币3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强、陈卫潮将拆借资金中未能收回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凭证,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许某。4、2008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方强、陈卫潮以月息3分的形式,先后向朱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强、陈卫潮将拆借资金中未能收回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债权凭证,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朱某乙。5、2008年3月,被告人方强、陈卫潮以月息2分的形式,向郑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至今无法归还。6、2008年3月,被告人方强、陈卫潮以月息5分的形式,向徐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21万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至今无法归还。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卫潮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方强在绍兴市区新隆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鑫发理财”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是被告人方强,被告人陈卫潮负责该公司的资金流转操作,还有出纳于某,公司先后在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罗门小区、新隆大酒店等地租用房间作为办公场地,公司是没有注册过的。被告人方强、陈卫潮是以该公司名义做资金生意的,具体资金吸收、拆借均有被告人方强、陈卫潮操作,其只是给他们联系一些需要借款的客户,并向公司支取工资及业务提成,从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间,其共联系10笔借款业务,拆借资金按月息4-8分不等的利息借款。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鑫发理财”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是被告人方强,被告人陈卫潮负责该公司的资金流转操作,另外还有几个业务员,公司先后在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罗门小区、新隆大酒店等地租用房间作为办公场地,公司是没有注册过的。被告人方强、陈卫潮是以该公司名义做资金生意的,具体资金吸收、拆借均有被告人方强、陈卫潮操作,其只是帮助公司联系一些需要借款的客户,以高利息的方式拆借资金,并向公司支取工资及业务提成,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间,其共联系6笔借款业务,资金拆借按月息6-8分不等的利息进行。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侦查机关所作证言),证实其是2007年底进入“鑫发公司”帮助被告人方强、陈卫潮做资金生意的,公司没有挂牌的,公司内还有其他几个业务员及一个出纳,被告人方强主抓公司,解决资金来源,被告人陈卫潮具体操作,公司主要资金是方强向毛某借来的,具体公司如何操作毛某的资金,毛是不知道的,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其共联系9笔借款业务,按月息6分至1角2分不等的利息拆借资金。证人于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所作证言),证实其是2007年3月到被告人方强的“鑫发理财”公司上班的,工资每月1000元,公司租用新隆大酒店的房间作为办公场所,公司没有注册,也没有挂牌,公司是做资金生意的,以高利息借给需要资金的公司和个人,公司操作的资金是一个叫毛某的人的,2008年10月份其才见到毛某,之前毛从未来过公司,毛某与方强关系很好,但方强他们如何在操作毛某的资金,毛某是不清楚的,2008年10月份,毛某在公司当着方强、陈卫潮等人的面说过不知道方强等人是如何操作资金的。其工作主要是做日常的报表即记载日常开支和业务提成及公司利润,具体报表都是陈卫潮叫其如何做的。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方强与被告人陈卫潮用毛某的资金操作,做资金生意,主要是放高利贷,具体如何操作其不知道,开始方强提出让毛某在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开的活期帐户存折和印鉴放在其那里,毛某的钱都是通过该帐户转给方强的,具体有陈卫潮操作,后来毛某的钱直接打入陈卫潮在绍兴市商业银行开的活期存折帐户转帐。(2)、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被告人方强多次做其工作,让其将闲余的资金交给方强操作,帮其“理财”,可以额外得到一笔钱回报,因方强当时系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城东支行营业部主任,其同意方强的要求,并按方强授意在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开了户头,并将存折及印鉴都交给了在该银行工作的方强的妻子保管,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10月16日,其让财务沈利英分8次将1460万元划入该帐户上,供方强他们操作,同年11月份,经方强、陈卫潮、徐某甲的劝说,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其又让沈利英分5次将550万元划入陈卫潮在商业银行的帐户上,其个人开办的亚友纺织有限公司也分3次划入陈卫潮帐户620万元,另外还有部分现金直接交给方强,实际本金为2970万元。2008年下半年,因社会经济形势不好,其再三询问方强资金情况,方强才陆续打给其500万元,但没有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其将钱交给方强操作,也是想赚点钱,但方强、陈卫潮是如何操作资金其均不知道,至于方强、陈卫潮下面的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工资如何发放,其均不知。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客户回单2份、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1份、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绍兴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回单)3份、存款凭条2份、汇票申请书(存根)3份,印证了上述毛某的陈述中其先后汇入其在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开的帐户,及存入被告人陈卫潮在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的帐户的资金情况。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是因银行业务关系认识被告人方强的,2008年1月份,方强对其说有些企业资金周转有问题,要是其有空闲资金借给方强,让方强去操作,可以给其不错的利息,其先后有6笔资金共计人民币1720万元借给方强,其中第一笔500万元是按方强的授意以其开办的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打入嘉源包装公司,有方强出具借条,其他几笔都是打到陈卫潮的帐户中,有陈卫潮具体经办的,有陈卫潮出具借条,每笔借款利息都是借款时商谈的,前5笔为月息4分,第6笔为月息6分,其尚有1420万元没有收回。被害人姒张富的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是认识方强的,在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其先后分7次借给方强合计人民币80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汇入方强的个人帐户,由方强出具借条,其知道方强是用这些钱做资金生意的,起先其也没有向方强要利息,事后,方强按月息2.5分的利息通过银行按月汇给其,共支付二个月,800万元本金没有还过。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其是认识方强的,2008年2月至10月间,其分4次借给方强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3笔140万元方强出具收条的,另10万元未出具收条,其出借资金时与方强说好月息3分,但实际按2分支付,另外1分在归还本金时一起支付,但这笔利息后来没有支付。2008年12月份,其见方强经营出事,通过徐某甲将方强拆借资金未归还的债权130万元转到了其名下。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方强是其表哥,2008年2月份,方强问其有否空闲的资金,并说可以投资到他那里,给其一定的利息,2008年3月4日,其借给方强人民币40万元,次日向方强归还1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的,事后方强按月息2分付给其6、7个月的利息,但本金没有归还。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证实方强是其妻子的哥哥,陈卫潮是其连襟,其是知道方强、陈卫潮在做资金生意的,2008年3月份,方强说资金不够,问其有否资金,可以放到他那里,其凑了人民币21万元借给方强,方强没有出具手续,讲好按5分月息回报。(3)、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刘丽丽提供的书证(通过陈卫潮、徐某甲借款明细、相关银行进帐单等),证实2008年1月至8月间,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陈卫潮、徐某甲借款2600万元,月息分别为6-8分。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1月3日至5月15日,其先后6次向陈卫潮借款210万元,约定按月息2-3分支付利息。证人傅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7月,其向陈卫潮借款80万元,约定按月息7.5分支付利息。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6月至2007年8月间,其向陈卫潮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息7分支付利息,另通过绍兴县树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陈卫潮借款200万元。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6月,因其所在的浙江富雄纺织有限公司转贷需要,向陈卫潮借款231万元,借条为235万元,其中4万元为利息。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7年11月、12月间,其通过娄某向方强借款2次共70万元,约定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有陈卫潮直接办理的。2008年12月底,娄某叫其将其中的40万元债务转到了朱某乙名下。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间,其先后3次向方强借款450万元,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8月,其向陈卫潮、徐某甲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息9分支付利息。证人平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7年10月16日、2008年5月5日,其先后2次向方强、陈卫潮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证人童某甲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3月至5月间,其先后3次向方强、陈卫潮借款515万元,约定按月息9分支付利息。证人童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7年5月,其向陈卫潮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7年7月至8月间,其先后3次向陈卫潮借款66万元,约定按月息7分支付利息。证人钱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间,其先后7次向方强、陈卫潮借款165万元,约定第1笔按月息5分、其他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书,分别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方强、陈卫潮已将价值109万元的房产及拆借资金中未能收回的合计金额为2585万元的债权凭证,以债权转让等形式转让给毛某;将拆借资金中未能收回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86万元的债权凭证,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姒张富;将拆借资金中未能收回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凭证,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许某;将拆借资金中未能收回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债权凭证,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朱某乙。、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上述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鑫发公司”的情况,6节事实中向6被害人借款的时间、数额、案发前后的债权转让、借款归还情况,利某被害人的资金,高息拆借资金,从中获取利息差额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方强在侦查、审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其供认“鑫发理财”公司是于2007年3月成立的,主要是为方便做资金生意对外宣称的,没有注册过,其是主要负责人,具体操作有陈卫潮负责,下面有业务员娄某、沈某,徐某甲后来也帮着做业务,还有出纳于某。公司操作的资金一小部分是自己和亲戚的,大部分是以付给利息的方式或答应给一定的回报,就是高出银行数倍的利息,吸收社会上闲散的资金,因其在银行的职务及工作关系,其认识的有钱老板比较多,所以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吸收资金时基本上是向出借人说帮他们“理财”,也就是用他们的资金帮别人转贷、融资,具体操作出借人是不知道的。其从毛某处先后吸收资金2800余万元,当时与毛讲好,答应给他3分月息回报,每月以报表的形式给毛某,但具体如何操作毛是不知道的,从姒张富处吸收资金800万元,约定以月息2.5分支付利息,从许某处吸收1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或6分,从朱某乙处吸收15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付息,实际按2分支付,另外1分按年底收益决定支付。被告人陈卫潮在侦查、审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认2007年3月,其进入方强“鑫发公司”,帮助方强做资金生意,其具体操作资金的进出,资金吸收均是方强办的,毛某那里先后借入2800余万元,讲好以月息3分作为回报的,姒张富处借入800万元,约定以月息2.5分支付利息,许某处借入1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或6分,朱某乙处借入15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付息,实际按2分支付。另外还从郑某处以月息2分的形式吸收30万元,从徐某甲处以月息5分的形式吸收21万元。关于被告人方强的辩护人提交的周国泉出具的借据3份、沈利英出具的收条8份、明细帐2本、现金日记帐1本、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表1本,上述书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亦无任何出处单位及个人的核对无误印鉴,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同时该证据中明细帐2本、现金日记帐1本、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表1本,只是记载了“鑫发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无任何毛某的审核签字等,未能证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强等人系受毛某的委托,为毛某进行理财操作的辩护意见,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人于某在庭上作证时提出的,毛某是其老板,其工资是毛某发的,毛某在“鑫发公司”召集员工开会10多次。证人徐某甲在法庭上作证时也同时证实到上述情况。上述二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均不一致。且于某在法庭上讲到其是在2008年9月份才第1次见到毛某,在这之前毛某没有到过“鑫发公司”办公室,而证人徐建某甲讲到其在2007年11月到鑫发公司后参加了毛某召集的会议有10多次,二证人之间互相矛盾。二证人讲到毛某是其老板,其工资是毛发的,但该言语均是听方强说的,其亦未能提供由毛某签发的工资发放单等相关的书证予以印证,二证人的上述证言与毛某的陈述相悖,亦与被告人方强、陈卫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该证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方强、陈卫潮均多次供述向毛某借款是以月息3分作为回报,其如何操作毛的资金毛是不知道的,该证据能够与证人娄某、沈某的证言及证人徐某甲、于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印证,并能与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相一致。同时被告人方强的供述及证人龙某的证言还证实到被告人方强亦利用毛友关的资金购买房产及用于其他投资,其他被害人亦陈述到将资金交给方强后均未参与资金的操作,故被告人方强辩解毛某对其理财情况进行管理监督,经常给其等人开会,并收取所获收益,所以其等人对于毛某的资金运作行为完全是为毛理财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卫潮辩解被害人毛某是将资金交于被告人方强理财,其等人是为毛打工,获取工资和奖金的意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强等人接受毛某提供的资金进行操作,系受毛某的委托,为被害人毛某理财,属于为毛打工,毛某应当承担出借资金的风险,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存款认定的辩护意见,均被上述证据所否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强、陈卫潮未经依法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强、陈卫潮以“理财”为名,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拆借资金、帮助转贷等非法营利活动,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被告人方强利用其职务及工作中认识的对象,并联系这些对象吸取他们闲余的资金,其对象并非特定;被告人方强等人向被害人许某、朱某乙的借款虽有部分用于归还毛某或打入毛某的帐户,大部分又从毛某的帐户中转出投入到资金拆借中;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姒张富、徐某甲、郑某的借款,虽有亲戚朋友关系,只是案发后犯罪对象才显得特定,但其借款的性质与向毛某的借款一致,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被告人陈卫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无前科,且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方强亦能予以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虽在公安机关的努力下,将被害人借款大部分以债权凭证转让,但仍某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卫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审判员:虞斌人民陪审员:史生发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