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恒立,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住本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成发,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稷山县,住本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恒立、李天保、黄成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该类案件涉及全省多个市、县,主犯均未受到审判,故于2013年2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4日恢复审理。在审判过程中,因被告人李天保患病住院不能参加诉讼,故于2013年6月6日裁定对其指控部分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恒立及其辩护人王丹东、被告人黄成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0月,被告人卫恒立加入了由张怀明发起的“北京绿染山川林业开发中心”在稷山县的活动(上线为韩丽君),开始以“活立木交易”的形式向群众吸收资金。宣传“活立木交易”是树长钱增,投资无风险,比银行存款利息高。承诺对所吸收资金以月息0.5%、1%等支付利息。2006年“北京绿染山川林业开发中心”撤走了原有法人,被告人卫恒立便提出申请,于2007年1月注册了“稷山县恒利林业服务中心”,自己任法人,对其“活立木交易”和交易员进行管理。至2011年5月,被告人卫恒立直接和通过李香菊、杨桂仙、鲍建明、刘建设、赵改竹、王玉莲、张金英、赵俊良、史江更、卫慧等10名交易员共向354人吸收资金9697199元,全部交给张怀明位于山西省榆社县的“活立木交易”总部,至今不能归还存款群众。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卫恒立所持林权证三本(其中有垣林证3306090002、榆林证20080088、兴林证030019),存单四份(卫恒立存单号码为晋A6600440794存款30000元,张金英存单号码为晋A6600440778存款5000元,刘建设存单号码为晋A6604407189存款2000元,史江更存单号码为晋A6600440791存款20000元),还扣押了鲍建明存折一本存折号码为晋A66********存款302219.7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卫恒立的“稷山县恒利林业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制件、林权证三本、存单四份;鲍建明的存折一本;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卫恒立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和登记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卫恒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持有的林权证、存单等物的情况。2、证人李孟贤、卫建云、卫恒发、文全生各自的证言笔录分别都证实了他们为了获取高息而参与“活立木交易”存款的事实。3、证人史江更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文全生、费入学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卫恒立属下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4、证人王玉莲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刘俊明、董有安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卫恒立属下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5、证人张金英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兰丽珍、蔡海英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卫恒立属下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6、证人赵俊良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段俊霞、赵安民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卫恒立属下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7、证人卫慧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贾晶翠、费贵忠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卫恒立属下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8、证人赵改竹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翟兰竹、马金叶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卫恒立属下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9、证人李香菊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黄勇杰、黄水胜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卫恒立属下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10、证人杨桂仙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黄奎元、黄建学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卫恒立属下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11、证人鲍建明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刘芬果、鲍寅亮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卫恒立属下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12、证人刘建设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鲍致强、鲍勤义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卫恒立属下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13、同案犯张怀明、宁喜彦、郭文武、时凯各自的供述笔录分别都证实了被告人卫恒立在稷山实施活立木交易,吸收群众资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连接,互为佐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2007年3月,被告人黄成发参与活立木交易活动,向社会宣传“活立木交易”并吸收群众资金,承诺对所吸收资金以月息0.5%、1%等支付利息。被告人黄成发于2009年3月注册了“稷山县成法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该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活立木交易”活动,对其活立木交易活动和交易员进行管理。至2011年5月,被告人黄成发直接和通过交易员黄振东、薛成安、杨创叶等共向163人吸收资金4494250元,全部交给张怀明位于山西榆社县的“活立木交易”总部,至今不能归还存款群众。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成发所持林权证二本(垣林证330608001,闻林证字(2010)第050197130),存单一份(薛长安存单号码为晋A6600440793,存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所证实:1、黄成发的供述笔录、存款群众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稷山县成发小麦种植专门合作社工商登记证明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两本林权证和一份存单证明了被告人黄成发向群众宣传“活立木交易”以及实施该活动的具体情况。2、证人薛成安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薛金爱、卫因便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其是黄成发属下的交易员以及所吸收资金的情况。3、证人杨创叶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黄莲娃、黄幸福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其是黄成发属下交易员以及所吸收资金的情况。4、证人黄振东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任寅锐、卫石虎等人的证言笔录、活立木交易月报表、吸收资金情况核实调查表、活立木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其是黄成发属下的交易员以及所吸收资金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连接,互为佐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恒立使用“稷山县恒利林业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采取林权转让但实际林权并不过户而是代为管护的手段,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数百名群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成发则使用与林木经营毫无联系的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采用同样的方法吸收群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所吸收群众存款均交给其上线即活立木交易总部,不能归还存款群众,给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关于被告人卫恒立辩解自己是合法持证经营,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卫恒立不存在犯罪故意,在办理“稷山县恒利林业服务中心”时,稷山县林业局给稷山县工商局出具了证明等,本院认为,稷山县工商局给被告人卫恒立颁发“稷山县恒立林业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是客观事实,但被告人卫恒立吸收群众资金的行为并不属于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之内,故对其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虽是单独实施,但所吸收资金均全部交给其上线张怀明,并受其管理。在此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二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恒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成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因山审判员:兰平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