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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卫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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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保,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稷山县,住本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恒立、李天保、黄成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该类案件涉及全省多个市、县,主犯均未受到审判,故于2013年2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4日恢复审理。在审判过程中,因被告人李天保患病住院不能参加诉讼,故于2013年6月6日裁定对其指控部分中止审理。2013年10月8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李天保开始向社会宣传“活立木交易”投资无风险,比银行存款利息高,并吸收公众资金,承诺对所吸收资金以月息0.5%、1%等支付利息。被告人李天保于2006年11月注册了“稷山县汇通林业开发中心”,利用该开发中心向群众吸收资金,并对其“活立木交易”及交易员进行管理。2008年,被告人李天保利用“稷山县汇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的名义,通过发放社员证,以入股分红的形式向群众吸收资金,承诺对所吸收资金以年息6%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李天保直接和通过曹俊柱、邢贵旺、郅成叶、胡米兰、董根虎等5名交易员共向139人吸收资金2210750元,全部交给张怀明位于山西省榆社县的“活立木交易”总部,至今不能归还群众。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天保及其交易员所持林权证二本(原林证字0160022、绛府林字500995939)、存单四份(李天保存单号码为:晋A6600440792存款10000元;胡米兰存单号码为晋A6600440663存款24000元;曹俊柱存单号码为晋A660044079存款20000元;董根虎存单号码为晋A660440790存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存款群众情况核实调查表、合作社月报表、社员证复印件、活立木交易合同登记复印件、林权流转合同复印件、稷山县汇通林业开发中心营业执照、汇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绛府林证字500995939号林权证、原林证字(2003)第01600022林权证及现金存款单,证实了被告人李天保实施“活立木交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情况。2、证人裴淑梅、史建虎等17位证人的证言笔录均能证实他们通过被告人李天保而参与活立木交易,并在其跟前存款的事实。3、证人曹俊柱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曹三稳、冯好瓜等10人的证言笔录、合作社月报表、存款群众情况核实调查表、社员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曹俊柱是被告人李天保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4、证人邢林旺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李泽选等10人的证言笔录、合作社月报表、存款群众情况核实调查表等书证,证明了邢林旺是被告人李天保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5、证人程耀明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梁从娟等7人的证言笔录、合作社月报表、存款群众情况核实调查表等书证,证明了程耀明是被告人李天保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6、证人胡米兰的证言笔录和其所吸收的存款群众韩二狗等人的证言笔录、合作社月报表、存款群众情况核实调查表等书证,证明胡米兰是被告人李天保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7、证人董根虎的证言笔录及合作社月报表、存款群众情况、核实调查表等书证,证明董根虎是被告人李天保的交易员和所吸收资金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连接,互为佐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保使用“稷山县汇通林业开发中心”的营业执照,持该“活立木交易”总部交给林权证,向群众宣传“活立木交易”,采取林权转让但不过户而是代为管护的手段,2008年后,被告人又以汇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发放社员证,入股分红的形式,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数百名群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天保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所吸收群众存款均交给其上线,不能归还存款群众,给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被告人李天保虽持有汇通林业开发中心营业执照和汇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促其吸收群众资金的行为并不属于所持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故对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李天保所吸收群众资金全部交给其上线张怀明并受其管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因山审判员:兰平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