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伙同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黑火药达4.17公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人民陪审员:周海萍人民陪审员:周圣达
代书记员:章方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