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叶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4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叶某、吴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