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8月23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吕某。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某、代理检察员胡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2、被告人系初犯,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全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4、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市职病防治院)院长证人一、副院长证人二为了使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职工继续在本院进行职业病体检,二人商议并决定按照被体检单位交付体检费用的10%,返还给体检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全部、环保部部长的期间,利用负责本公司职工在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体检工作上的便利,先后三次共收受市职病防治院体检回扣33000元,被其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被公诉机关全部追缴。其具体事实是:1、2008年,襄樊天舜化工集团公司与襄樊天久化工有限公司合并为襄樊泽东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时任该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负责该公司职工职业病体检工作。同年元月和8月,市职病防治院对该公司职工进行分批体检,该公司共支付体检费113335元。2009年1月21日晚,市职病防治院副院长证人二邀请被告人胡某甲等有关体检业务单位相关人员在襄樊凤雏宾馆吃团年饭时,市职病防治院财务科长证人三交给被告人胡某甲回扣款1万元。此款被被告人胡某甲据为己有。2、2010年8月,市职病防治院对襄阳泽东化工有限公司新厂职工进行职业病体检,该公司共支付体检费77740元。2011年1月28日晚,证人二邀请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在襄阳杨春门酒店吃团年饭时,由证人三交给被告人胡某甲回扣款7000元,此款被被告人胡某甲据为己有。3、2011年8月,市职病防治院对襄阳泽东化工有限公司全体职工进行职业病体检,该公司共支付体检费161200元。2011年年底一天,证人二打电话对胡某甲说:“当年体检费回扣应给你16000元,你找发票交给我报销后再给你钱,发票内容填写场地租用费。”被告人胡某甲同意。2012年2月20日,胡某甲将二张烟酒副食发票(填写场地租用费16000元)交给证人二。后左安排该院一科主任某少红到院财务室报帐。2013年5月18日,该院财务室直接将16000元转入被告人胡某甲工资账户,此款被被告人胡某甲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07年12月,我院为了扩大或留住本院业务收入,我与本院副院长证人二商议按照被体检单位交付体检收入的10%返还给被体检单位相关人员。后来在宴请胡某甲等人时,将回扣交给了胡某甲。2、证人二证实,2008年和2010年年底,市职病防治院在邀请胡某甲等有关业务单位人员吃年饭时,我安排证人三交给胡某甲两笔回扣款共计17000元。2011年底,我让被告人胡某甲提供发票后,又安排证人四到财务进行报账,证人四将16000元转入胡某甲工资存折中。3、证人三证实,2008年和2010年年底,我院在宴请胡某甲等人吃团年饭时,我共交给胡某甲回扣款17000元。4、证人四证实,2013上半年的一天,证人二将胡某甲提供的合计金额为16000元的两张发票交给我,安排我到单位财务室报账。因财务室说数额大的,只能转账。我又找胡某甲索要账号。胡某甲将胡的工资账号交给我,由财务室出纳何某将16000元转入胡的工资账户。何某转账后将此情况告知了证人二。5、证人五证实的内容一致。6、证人六证实,2008和2010年年底,我负责安排市职病防治院宴请业务单位负责体检有关人员在宾馆吃过团年饭。7、襄阳泽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襄阳泽东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8、襄阳泽东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于1979年6月进入原襄樊市磷肥厂磷肥车间工作时为员工,2003年至2013年先后担任襄阳天舜化工集团公司、泽东化工有限公司安全部、环保部部长,2013年7月正式退休。9、市职病防治院的财务报表、相关账单、银行查询记录及相关凭证等,证实市职病防治院收取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体检费、支付回扣的财务报表及转入被告人胡某甲的工资卡中16000元等。10、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可以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国艳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赵红艳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