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古冶区王辇庄乡小菜园村村委会主任,现住唐山市。2000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海霞,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辩护人刘秀珍,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磊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书记员于海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磊及其辩护人刘秀珍、刘海霞,证人王某甲、周某某、彭某某、赵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任磊在担任古冶区王辇庄乡小菜园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唐山市古冶区支重办与开滦赵各庄矿拨付的塌补费和青苗补偿费以开具虚假发票的手段套出178900元,其中将11000元据为己有,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将赃款退缴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任磊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施工方余某某在小菜园村实施光缆栽杆架线工作,占用本村土地方位不当为由,要求余某某移动已栽线杆。2012年12月31日在古冶区北范小涛农家饭店,余某某约见任磊,当场送予任磊好处费10000元和两条玉溪烟,请求其帮忙照顾,不再移动线杆。任磊收受好处费和香烟后,没再干涉施工之事,所收钱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将赃款退缴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贪污罪部分:案件来源;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孙某某、夏某某、刘某乙、郭某某、赵某乙、高某某的证言材料;虚开15万元的账证、发票;虚开7万元的帐证、发票;支取套现的支款单;村收入来源记账凭证;任磊上交的单据;王某甲上交的单据;王某甲记录的套取款去向;说明;被告人任磊对贪污罪的供述材料。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证人余某某、赵某丙、王某乙的证言材料;余某某提供的取款凭证;录音光盘;康庄田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任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供述材料。3、户口底页。4、到案说明。5、刑事判决书。6、收条。7、情况说明。8、笔记本。另外,对于被告人任磊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票据均为非正式发票,经侦查机关查证,虽然有票据,但不能证明任磊已经付款,故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磊身为古冶区王辇庄小菜园村村委会主任,利用村委会主任之便利,采取开虚假票据的手段套取唐山市古冶区支重办与开滦赵各庄矿拨付的塌补费和青苗补偿费,并侵吞,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任磊身为村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磊犯罪后将赃款已退缴,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磊辩解称:我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余某某他说小古庄工程碍着村民的地了需要花钱,当时他给了我一个信封,让我带他第二天去找小古庄村干部沟通这事,但事后余某某也没找我,信封中只有五千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磊的辩护人刘秀珍、刘海霞为其主要辩护称:我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任磊在会计王某甲处支取的款项均没有用于个人使用,而且还为村里垫付了钱,不存在贪污,任磊不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任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任磊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账物,也没有为他人牟取利益,指控任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任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