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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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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宏伟,原系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沙沃社区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昱、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代理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昱、桑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辩称:只有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属实,已经把钱退给了对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八起事实均不属实。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应从轻、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其他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沙沃社区村民李建河因家中建房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以建房手续难办需要花钱为由向李建河索要钱财,李建河在2007年夏天分两次送给李某现金各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看病号为由,要求李建河拿出10000元现金,后李建河将10000元现金在菏泽市立医院大门西邻路南交给李某。2013年2月,佃户屯办事处沙沃社区村民集体到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人李某的有关问题,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22日和2月24日早晨,分别退还李建河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建河证言,证实2007年因家中建房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以建房手续难办需要花钱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其分两次送给李某共计10000元现金,每次5000元。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看望因病住院的有关领导为由向其索要10000元现金,但自家建房的事一直没办成。另证实李某分别在2013年2月22日早晨退还其10000元、2013年2月24日早晨退还给其10000元现金。(2)证人马东菊(李建河之妻)证言,证实李建河因为家中盖房子的事情找过李某,并由李建河分三次送给李某共20000元现金。并证实2013年2月份,李某分两次退回20000元现金。(3)证人张晓宇(佃户屯办事处党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证言,证实其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去看望,并送其5000元现金。出院后其让司机吴学军把5000元现金退还李某。(4)证人吴学军(张晓宇司机)证言,证实在张晓宇住院期间,李某送给张晓宇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张晓宇出院两天后,就安排自己去沙沃社区把钱退给了李某。(5)证人张桂芹(佃户屯原规划所所长)证言,证实在2011年6月她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佃户屯办事处张晓宇书记和她在同一家医院住院。但李某是否去看望过自己没有印象。(6)住院病历两份,证实张晓宇和张桂芹二人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13日入院,后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1日出院。(7)证人卫建国(佃户屯办事处北管区管区书记)证言,证实李某在担任沙沃行政村社区书记兼主任期间没有向他汇报过收受别人钱、物的事情。(8)证人楚建生(佃户屯办事处纪检书记)证言,证实李某在担任沙沃行政村社区书记兼主任期间没有向他汇报过收受别人钱、物的事情,李某也没有向他汇报过自己涉嫌违法违纪的情况。(9)佃户屯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沙沃社区李某的情况说明及文件,证实李某在沙沃社区的任职情况,后经过工作组调查发现李某存在违纪行为,并于2013年3月6日免去了李某的职务。(10)李建河通话记录及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2013年2月22日6时33分03秒和2013年2月24日5时41分36秒,被告人李某用手机拔打过李建河电话。(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自然情况。(12)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先后收受李建河2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和24日,退还给李建河现金2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沙沃社区党支部书记兼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退还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鹏里代理审判员:何瑾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书记员:陈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