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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均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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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均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均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均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均亮于2011年4月26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至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另外,该犯由于常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于2012年10月28日经新生医院罪犯假释病残鉴定小组鉴定,鉴定报告结果为II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型),病情符合天津市监狱管理局津狱通(2007)44文件《假释病残鉴定范围》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均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均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