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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崇州刑初字第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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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被告人蔡某某。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相互伙同,利用被告人梁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系初犯,案发后退出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梁某、蔡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3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春艳

书记员:马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