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原系吉林市殡葬管理处合同制工作人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受贿,经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1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曲洪波,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曲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在单位系临时工,主要的工作职责不涉及审批、执法等职权,在为请托人处理事务时所起作用较小,审批、执法等工作其并不参与,所收受的十万元是吴某某给其本人及曹某某的。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临时工,其工作职责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较小、关系不密切,没有证据证明该十万元是给被告人一个人的,且其具有积极退赃返赃情节,建议法院疑罪从轻,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吉林市殡葬管理处合同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间,利用其在吉林市殡葬管理处工作、受单位领导指派、参与为吉林市船营区某村办理公益性墓地相关手续、辅助调查、记录情况、收集整理相关材料的职务便利,于工作结束后,向某村索要并收受该村村书记付某某(另案处理)由吴某某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后该处处长曹某某要求张某将此款退回,在退回过程中,经与吴某某交涉,被告人张某将此款据为己有。案发后,检察机关收缴其赃款39200元,余款60800元被其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审理阶段主动将剩余赃款人民币60800元全部返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011年,其帮某村办理公益性墓地手续,办下来后,其与村书记和主任说给你们办这么大的事不给点好处啊。后来有一天,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把钱给拿来了,后在一辆车里,吴某某将10万元钱交给张某。周一上班,其同处长曹某某说了此事,并表示给曹某某一部分,曹某某坚决不同意,并让其把钱退回去。张某在退钱过程中经与吴某某交涉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销。殡葬管理处在查处墓地的工作中,其担任记录工作,后期曹某某安排张某帮助某村做一些对该村公益性墓地的整改工作。张某帮某村办理了墓地的整改材料和批复手续,收了10万元,且是临时工。2、证人曹某某证言:2011年7月的时候,付某某来殡葬管理处说某村墓地被下发整改通知了,需要办理整改的手续。因为曹某某当时刚来,业务不太熟,就让单位的张某去某村帮助办理这些事项。没多久张某告诉其,某村的手续都齐全了,可以办手续了。曹某某见手续都全了,就让张某帮付某某把墓地整改的手续及批复都给办理了,批复是张某起草的,经其同意后盖的章。曹某某当时指派张某对某村的整改内容进行审查,当时还问他是否合格了,他说合格了,其才给下的批复。因为单位人少,他经常随曹某某等人一去下去检查工作。有一天张某给其打电话说付某某和吴某某给他10万元的好处费,其与张某说这钱不能要,你把钱给退回去,后来知道他没有退回去。3、证人付某某证言:张某是殡葬管理处的,张某和他们单位的人来墓地检查过几次,后来都是张某自己一个人来办理相关墓地的工作,后来他提出给他钱他就能办墓地手续这个事情。后来其就和吴某某一起在大东门的一个饭店门前,由吴某某给他10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这钱就是给张某的好处费。他帮某村办了一个整改批复。允许某村按照整改方案整改。4、证人吴某某证言:其当时跟某村合作开发建设墓地,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陪他去给张某送10万元,付某某说张某是殡葬管理处的,让其跟着去,以后对墓地建设有好处,然后就跟着去了,其下车给张某一个黑色手拎都,里面有一捆100元面值共计10万元。5、证人于某某证人证言:当时付某某说墓地的手续办下来了,得给人好处,让其给拿10万元,其就从吴某某给的钱里出的。张某是殡葬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是具体办事的。某村的墓地整改手续是通过他办的,这是答谢人家的钱。是付某某去送给他的。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到案。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39200元被收缴。9、关于船营区某村公益性墓地整改的通知,证实某村公益性墓地被通知整改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某村公益性墓地被行政处罚情况。11、单位概况及主要公共服务职能,证实吉林市殡葬管理处情况及工作职能,是市民政局委托授权的殡葬事业执法单位,负责吉林市区的殡葬管理和殡葬违法案件查处工作。12、殡葬管理条例、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证实法律法规规定情况。13、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吉林市殡葬管理处情况,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14、劳动用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系合同制临时工作人员及工作职责。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吉林市殡葬管理处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法规宣传、文字材料综合处理,并协助查处殡葬案件,拨那个是负责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16、关于某村集体公益性墓地整改申请的批复、某乡关于建设公益性墓地的申请报告、某村集体公益性墓地整改申请报告、某村集体公益性墓地整改方案、某村关于改建公益性墓地意见、某村公益性墓地所需土地情况说明、某村公益性墓地资金情况说明,证实某村公益性墓地整改工作情况。17、讯问被告人张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讯问过程合法。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临时工,其工作职责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较小、关系不密切,没有证据证明该十万元是给被告人一个人的,且其具有积极退赃返赃情节,建议法院疑罪从轻,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系事业单位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依照合同及单位指派履行辅助性工作职责,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故被告人主体上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条件;被告人张某在收受贿赂之后,对于该笔款项的主观心态产生了变化,且客观上独自占有了该款,故应认定犯罪数额是十万元;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疑罪情况,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在吉林市殡葬管理处合同制工作人员、进行辅助性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且对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工作职责熟悉的有利条件,索要并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告人从事的系辅助性工作,对审批、行政处罚等事项缺乏关键性作用,其是在公务活动结束后索要并收受贿赂,审批结果亦并未因违法而撤销,职务廉洁性所受影响较小,并未发生严重后果,故酌情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昊人民陪审员:甄连喜人民陪审员:侯义全
书记员:单基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