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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4)

(2013)西执刑字第0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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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权利人刘栢萩,男,2O09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惠东村**。系本案被害人。权利人刘生海,男,1951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刘晓峰之父。被执行人罗毅,农民。已被执行枪决。

权利人刘栢萩、刘生海与被执行人罗毅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OlO)西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罗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生海、刘栢萩的经济损失。陕西省人民法院以(2011)陕刑一终字第22号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了第二项并判决罗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生海、刘栢萩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49.6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对罗毅执行枪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移送执行后,我院对被执行人罗毅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罗毅名下无房产、车辆以及银行存款登记信息,权利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调查被执行人所在村组村民及村委会,均证明罗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据此,终结该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O11)陕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的罗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生海、刘栢萩经济损失人民币114O49.69元之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屈娓审判员:马生审判员:孟安平

书记员:陈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