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任某某,系被害人付某甲之妻。
权利入付某乙,系被害入付某甲之女。权利人付某,系被害人付某甲之父。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瞻某某。任某某、付某乙、付某与刘某某、瞻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移送后,本案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32283元。
我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瞻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财产状况等进行了调查取证,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某,瞻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付某乙、付某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某某、瞻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西执刑字第0002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案件终结。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付某乙、付某就尚未实现的432283元。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进民审判员:苟卫民代理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刘思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