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显波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22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胡显波,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显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附带民事赔偿2905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以(2007)川刑终字第5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27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3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显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显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显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何云鹏代理审判员:付冬琦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