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57岁,陕西省勉县人,农民,住勉县新街子镇某某村,系被害人高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汉族,7岁,陕西省勉县人,小学学生,住勉县新街子镇六一村,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高某某之祖母。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今年42岁,陕西勉县人。原住勉县勉阳镇某某社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汉中监狱服刑。
杨某某、高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汉中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申请执行罗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依据确认,被执行人罗某某赔偿高某某丧葬费19521.5元;被抚养人高某某生活费26976元,两项合计46497.5元。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向被执行人罗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现在汉中监狱服刑,无赔偿能力,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原住所地勉县勉阳镇东风社区书面证明该罗家中无财产,亦无人代为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杨某某现年57岁,体弱多病,一人带小孙女,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申请司法救助46497.5元维持生活、学习。执行调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多次找法院要求解决其问题。其所在勉县新街子镇六一村村委会证明其家中经济十分困难,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据此,按照市委政法委、市中院、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对执行案件特困申请人实行救助暂行办法》[汉中法发(2007)9号]文件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高某某符合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一次性救助2.7万元(杨某某1.2万元,高某某1.5万元。)。申请人杨某某、高某某书面承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罗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汉中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罗某某赔偿高某某丧葬费19521.5元,被抚养人高某某生活费26976元,合计46497.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费600元免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嘉林审判员:潘玮审判员:师宝安
书记员:杨怀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