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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陶乃雷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假释裁定书

(2013)黔东刑执字第1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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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陶乃雷,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水城县鸡场乡安居科村半坡组。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乃雷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6171元(已履行)。2012年8月8日由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2013年1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乃雷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服刑期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已履行民事赔偿6171元。另查明,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乃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焕圣审判员:刘晓羽审判员:张春森

书记员:罗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