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德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二关村刘家寨**。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20534.17元(未履行)。于2012年5月10日从白云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明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经考评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2月21日获评监狱表扬1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明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焕圣审判员:刘晓羽审判员:张春森
书记员:罗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