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刘德明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3)黔东刑执字第16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德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二关村刘家寨**。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20534.17元(未履行)。于2012年5月10日从白云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明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经考评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2月21日获评监狱表扬1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明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焕圣审判员:刘晓羽审判员:张春森

书记员:罗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