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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王洪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2013)阿执字第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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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文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哈布拉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洪,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现在乌苏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2)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洪经营的新疆鑫德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巴河县拥有座落在阿舍勒大道以北、规划二路以西的鑫德诚白哈巴大酒店一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洪经营的新疆鑫德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巴河县所有的座落在阿舍勒大道以北、规划二路以西的鑫德诚白哈巴大酒店。二、被执行人王洪及其所经营的新疆鑫德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转移、毁损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马力

书记员:阿衣努尔解恩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