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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葛多安、苗正美与张树生、段玉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甬执民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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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葛多安,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南庙村。系被害人葛凌峰之父。申请执行人:苗正美,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南庙村。系被害人葛凌峰之母。被执行人:张树生,男,1987年4月7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和平委**。2013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段玉波,男,1985年7月17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九道街七胡同。2013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执行人:杨青松,男,1990年4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街西村大杨庄**2013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葛多安、苗正美与被告张树生、段玉波、杨青松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告人张树生、段玉波、杨青松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葛多安、苗正美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因张树生、段玉波、杨青松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葛多安、苗正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树生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段玉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杨青松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目前均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葛多安、苗正美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5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树生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段玉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杨青松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目前均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