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蒲宗孝,农民。系被害人蒲某之父。申请执行人:熊松清,农民。系被害人蒲某之夫。申请执行人:熊秀,农民。系被害人蒲某之女。申请执行人:熊斌,农民。系被害人蒲某之子。被执行人:洪和金,××,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宗孝、熊松清、熊秀、熊斌与被告人洪和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洪和金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蒲宗孝、熊松清、熊秀、熊斌根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洪和金赔偿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洪和金已被执行死刑。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洪和金银行存款并扣划其遗留存款4200元,无其他遗留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18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洪和金已被执行死刑,无遗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