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陶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3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41岁。被告人陶某某,男,5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处购进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并予以销售,至2012年9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查获,被扣押的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价值30余万元,其中,从被告人陶某某处购进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5万余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的事实;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非法生产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并销售的事实;2、被害人尉氏县XX橡胶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任何规格型号XX牌三角带的事实;3、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帮被告人杨某某从孙XX、宋二X、宋一X的创立橡胶厂购买三角带的事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销售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的事实;证人宋一X等人证言证明其非法生产假冒XX牌三角带并销售的事实;4、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尉氏县XX橡胶有限公司价格表证明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处尚未销售的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情况;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情况;5、销毁现场照片证明销毁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仍予以购买并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实际上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李鑫人民陪审员:刘三喜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