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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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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辩护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罪的的数额刚刚超过追诉起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从张某某处购进假冒伊利品牌“伊利优酸乳乳饮料”,销售给徐州的赵某某,赵某某先后于2012年1月5日给张某某汇款28450元,2012年1月9日给张某某汇款8500元,2012年1月17日给张某某汇款26950元,合计639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以前因为送饼干与赵某某认识的,赵某某问我要伊利优酸乳,我就给他送“人尹利优酸乳”,并且商量好一件18元。从车上扣押的“人尹利优酸乳”就是我从张某某处所拉送给赵某某的。每次给赵某某供一千多件,货款二万多元,供货至少有四、五次。并证实,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7日赵某某分三次给其汇销售“人尹利”牛奶的货款。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九、十月份,张某某来送饼干时,给我介绍假冒的“伊利”奶,并拿了样品给我看,我觉得还行,就答应从他那里购买,一共从张某某那里购买了大约四千箱假冒的“伊利优酸乳”,大约给张某某六万七八千元。并证实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7日分三次给张某某共汇了6300元用于购买假“伊利优酸乳”。3、证人许一X证言证实,张某某以前给其家送过几次饼干,2011年10月份,张某某给其送货时看到其家仓库里有乳制品饮料,张某某就对我们说他那里有便宜的“伊利”奶,问我们要不要,后来还捎来样品给我们看,我和赵某某商量后,和张某某谈的每箱18元,进了几次货,全部都是“伊利优酸乳”,一共给了张某某七万多元。4、证人许二X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赵某某的女儿赵芳芳借许二X的身份证去汇款。5、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厂生产的人尹利奶没有注册商标,也没有生产许可证。6、商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时从张某某车上扣押的假“伊利优酸乳”包装盒三个及其照片,假“伊利优酸乳”外包装(24盒装)一张以及徐州交警对张某某处罚决定书和三张银行卡。7、张某某、赵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以及张某某供述、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7日分三次给张某某共汇了63000元用于购买张某某的假伊利优酸乳。8、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实,商丘市公安局提供的张某某销售的“人尹利优酸乳”,经鉴定该包装产品系假冒其公司“伊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9、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经查询出具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张某某人尹利注册”申请,但经核定认定“人尹利”为无效商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5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审判员:朱凤菊人民陪审员:耿文东

书记员:袁相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