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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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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现住唐山市路**。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案发,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经营为目的,在明知是假冒的“小猫”“津猫”牌线缆的情况下,陆续从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电缆厂购进销售,以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鲁某某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区红耀线缆经销处库房当场查扣待售的小猫牌ZR-BV型号线缆(2.5平方12盘、10平方30盘)、ZR-YJU型号线缆(5x2.5的1063米、4x6的1144米、2x4的1305米、3x10+1x6的686米、3x4+1x2.5的1047米)、ZR-YJLY型号线缆(3x50+1x25的827米),津猫牌ZR-BV型号线缆(2.5平方20盘)、ZR-YJLY型号线缆(3x70+1x35的1210米、3x95+1x50的1314米),假冒的“小猫”“津猫”牌产品合格证79个。经鉴定,上述线缆均系假冒“小猫”“津猫”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55223.9元,上述线缆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鲁某某已对外销售假冒“小猫”“津猫”牌注册商标的电线118盘,销售金额人民币13452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将上述违法所得缴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商标注册相关证明文件、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冒产品合格证、发货清单、被告人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对查扣的155223.9元商品未进行销售,属于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健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