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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列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2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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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列华,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杭海,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2)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命辉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彭某、孙某、被告人郑列华及其辩护人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郑列华在珠海市拱北口岸购物广场B1层Cl区新萍果购物城C1066商铺登记成立“珠海市拱北华胜服装店”。经营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其多次从广州购进假冒“HUBLOT”、“CARTIER”、“CHANEL”、“CHOPARD”、“CHLOE”、“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袋、钱包、鞋子在该店内进行销售。2012年6月11日,珠海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珠海市拱北华胜服装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手表、手袋、钱包、鞋子等商品共计479件,经鉴定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假冒“CHLOE”手袋9个、假冒“DIOR”手袋9个、假冒“HUBLOT”手表12只、假冒“CARTIER”手表1只、假冒“CHANEL”手表10只、假冒“BVLGARI”手表7只、假冒“CHOPARD”手表15只,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为人民币52966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列华按公安机关要求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彭某、孙某的证言,工商部门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及入库清单,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材料,假冒商品及相关物证照片,“DIOR”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报告,价格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相关证明,户籍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列华属犯罪未遂。2、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郑列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列华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列华在审理期间提出其曾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列华举报的邓某某、胡某某在广州南方钟表城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正在调查中。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复函并未就被告人郑列华举报的邓某某、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的调查情况予以说明,复函证实根据被告人郑列华提供的相关线索破获珠海市元兴隆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庄某某,并移送了相关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关举报材料等依据,后向公安机关核实,至今未回复。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确无法认定被告人郑列华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列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列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列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列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列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表、手袋、钱包、鞋子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79件(详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碧娜审判员:乔吉顺人民陪审员:蔡涛

书记员:李祯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