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0月1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童助旭,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童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当庭陈述其非法所得为三、四万元。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严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按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被告人严某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三、本案的销售标的与通常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有所区别,涉案产品不会对最终购买者产生误导、涉案产品不会对“苹果”商标及其产品造成实质利益损害。四、被告人严某的非法所得应当以查明的帐目依法认定,认为涉案物品的销售金额为515203元,未销售物品的价值约为53887元,上述已经销售及未销售的进货价格为485851元,故被告人严某因销售涉案商品所得毛利为29352元及未销售货物价值。其中,未销售的商品因未实际售出,应当以进货价格确定其价值较为合理,故存货的价值应为44550元。五、被告人严某家庭情况比较困难,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六、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教育和惩戒目的实际已经达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建议以其非法所得额的1倍,确定其罚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苹果图形”及“IPHONE”系苹果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281379号、第3339849号,且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2012年2月7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严某和高某(另案处理)合伙承租合肥市徽州大道新东太商城二楼柜台,使用“华阳电子”的经营字号,雇佣吴某、胡某、宋某、李某(此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柜台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严某等人分别售出F8型假冒“苹果”牌手机2749部、销售金额374879.92元,F8+型假冒“苹果”牌手机180部、销售金额77490元,F8TV型假冒“苹果”牌手机726部、销售金额102881.24元。在上述期间内,严某等人累计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3655部,累计销售额555251.16元。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查获现场扣押假冒“苹果”牌手机F8+型93部、F8TV型40部、F8型60部,货值金额总计53887.1元。2012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所扣押的物品移交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又查明,被告人严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退回其违法所得10万元。庭审中,被告人严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193部手机系其从他处购买。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等侦查笔录;4、物证、物证照片;5、鉴定意见;6、商标权属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为555251.16元,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涉案产品不会对最终购买者产生误导、涉案产品不会对“苹果”商标及其产品造成实质利益损害。本院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被告人严某销售涉案手机的主要目的是企图使自己的商品能够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以假冒苹果牌手机销售出去,被告人严某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造成了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以查明的帐目依法认定。首先,本院认为,辩护人认为涉案物品的销售金额为515203元有误,被告人严某庭审时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555251.16元表示无异议,该数额经侦查机关整理自扣押的“华阳电子”进货账本及销售账本,经统计计算并向被告人严某出示,故本案被告人严某的销售金额应为555251.16元。其次,辩护人认为已经销售及未销售的进货价格为485851元,故被告人严某因销售涉案商品所得毛利为29352元及未销售货物价值。本院认为,由于扣押的193部手机尚未销售,该部分商品并不在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辩护人将销售金额515203元与包含未销售商品的进货价格485851元的差额即29352元作为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并不合理,其扩大了被告人严某的进货成本,进而影响了被告人严某违法所得的计算。再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销售涉案商品所得毛利包含未销售193部手机的进货价格,本院认为,起诉书并未指控被告人严某对于扣押的未销售部分手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此外,该部分商品并未销售出去,更无从产生毛利。综上,辩护人对于违法所得部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其计算亦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严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193部手机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箭代理审判员:李楠人民陪审员:姚灿
书记员:方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