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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雨知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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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7月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卫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一、被告人罗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犯罪金额刚刚达到定罪处罚的标准,其罪行轻微;二、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罗某某2012年4月份登记结婚,此次犯罪也是为生活所迫,其妻子在怀孕后就辞去工作,在被告人罗某某被羁押期间的2012年9月,其女儿出生,家庭收入没有来源,因此被告人罗某某急需回归社会合法地挣钱养家;四、被告人罗某某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罗某某的家人为了挽救这个家庭,愿意为其缴纳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已经被羁押近9个月,涉案商品已全部被收缴,且地方政府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罗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某租赁南京市雨花台区***室作为办公地点和仓库,通过淘宝网开设了名为:步步高haohaohao、bbklkj、luoqiang6688、一加一批发公司88,共4家网店,贩卖印有“BBK”及“OPPO”商标的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物品。2012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租用的房屋内查获大量尚未出售的印有“BBK”及“OPPO”商标的耳机、数据线、手机充电器等。经鉴定,其中6398条耳机、2906条数据线、3429个手机座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5719.90元。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系犯罪未遂。庭审中,经实物比对,涉案商品标识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同类商品注册商标外观上完全一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物证,证人吴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人罗某某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羁押期间其女儿出生,妻子未工作,家庭收入没有来源,希望回归社会合法地挣钱养家,且地方政府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0元,余下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寅人民陪审员:王存宽人民陪审员:王子成

见习书记员:包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