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冒名王伟,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王××销售假冒牛栏山、红星等品牌酒。2013年4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线索后在本区黄港乡黄港西路京承黄港仓储服务有限公司19-5号仓库查获被告人王××欲以销售的假冒牛栏山、红星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080瓶,在本区沙子营一无名库房内起获被告人王××欲以销售的假冒红星、牛栏山、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酒瓶、酒瓶盖、标识等物品共计29000余件。经鉴定,上述1080瓶白酒价值人民币340880元。被告人王××亦于同日被抓获归案。从被告人王××处起获的诺基亚牌e71型移动电话1部、三星牌R429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销售记录本1本,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1、孟×、王×2、王×3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现场视频、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以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被起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340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应以犯罪未遂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销售记录本一本予以存档,诺基亚牌e71型移动电话一部、三星牌R42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变价款予以折抵上述被告人王××所被判罚之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兵人民陪审员:刘峥人民陪审员:张咸峰
书记员:何宝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