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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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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夏×,男,1995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红英,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夏×,被告人林×的辩护人石红英及证人范×、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夏×于2013年4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地下商城西侧一仓库内,因销售假冒的名牌商品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古驰GUCCI手袋3277个、古驰GUCCI钱包3680个、路易威登LV手袋1577个、香奈儿CHANEL钱包70个、普拉达PRADA钱包60个、缪缪MIUMIU钱包65个,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418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初与林×一起卖假名牌包,假包存放在××市场南侧地下通道的一间库房,有LV和GUCCI两个品牌,其不清楚库房存量、包的价值、进货价格、进货渠道和房租情况,也不清楚老板是谁,库房有自己、林×和夏×三个员工,林×负责卖货、收钱和发工资,林×说他自己不是老板。其工资是每月1500元,卖包的钱由林×保管。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王府井站区站区长,其于2013年4月24日公司开会时知晓的其公司所在永安里地铁商城内放置有假冒商品的情况,商城内办公室的房屋产权属于北京地铁公司,其不清楚放置假冒商品的房屋即办公室周边的房屋产权属于哪里。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经营事业总部的科长,负责永安里地铁商城的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4月22日查获大量假冒名牌商品的房屋产权属于北京地铁公司,其不知道由谁负责管理,不知晓房屋内人员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4、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本市朝阳区××地下商城西侧一无名仓库内起获“古驰GUCCI”牌手袋3277个、“古驰GUCCI”牌钱包3680个、“路易威登LV”牌手袋1577个、“香奈儿CHANEL”牌钱包70个、“普拉达PRADA”牌钱包60个、“缪缪MIUMIU”牌钱包65个。5、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材料证明:起获的“古驰GUCCI”牌手袋3277个、“古驰GUCCI”牌钱包3680个、“路易威登LV”牌手袋1577个、“香奈儿CHANEL”牌钱包70个、“普拉达PRADA”牌钱包60个、“缪缪MIUMIU”牌钱包65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材料证明:涉案古驰GUCCI、路易威登LV、香奈儿CHANEL、普拉达PRADA和缪缪MIUMIU商标的注册及持有人情况。7、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和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普雷菲尔股份公司和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委托书证明:上述各品牌鉴定报告或鉴定书的出具者已获得相关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8、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古驰GUCCI手袋3277个、古驰GUCCI钱包3680个、路易威登LV手袋1577个、香奈儿CHANEL钱包70个、普拉达PRADA钱包60个、缪缪MIUMIU钱包65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41890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夏×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其二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0、被告人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初,我在××市场认识一男子,我叫他斌哥,我和他一起卖假名牌包,他在××市场南侧地下通道租了一间库房,我们批发来的假包全都放在那里,做假名牌包批发,库房里有LV、GUCCI等名牌包和钱包,还有少量香奈儿、普拉达和缪缪牌钱包,没有真货(因为货物的价格很便宜,质量不好),总共有几千个。老板负责找人送货,买家给我打电话来这里买,也往××市场送。库房有我和夏×、刘×三个员工,他俩是我招来帮我送货的,我不是老板但是干老板的活,负责卖货送货、收钱记账,我也负责给夏×和刘×发工资,他俩的工资每个月1500元,我每个月2500元。关于卖货的价格,LV手袋120元,钱包100元,GUCCI手袋150元,钱包120元,这些都是均价,款式不同,价格不同。从我开始干一共帮斌哥卖了20多万元的货。11、被告人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初,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市场南侧地下通道批发假包的林×,我看他卖假名牌包挺赚钱,我就跟他一起卖了,后我一直给他打工到现在,我们的假包全放在××市场南侧地下通道的一间库房,在此地做假名牌包批发。我不清楚库房是谁租的,库房有林×、我和刘×三人,林×负责接电话、卖货、收钱、发我们工资,但他说自己不是老板,我负责送货,每月工资1500元,库房存有LV和GUCCI的假名牌包和钱包,我不知道被查时的存量和价值,也不知道包是谁进的和日销量,卖包的钱由林×保管。另,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范×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在永安里地铁商城做生意,见过一个叫“阿斌”的人给商户送包,后来见过林×和“阿斌”一起,听林×说他是给“阿斌”送货的,其不清楚“阿斌”和林×的具体关系,不确定老板是谁,其不认识夏×。2、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在永安里地铁商城做生意,“阿斌”向其推销过包,2012年4月其认识的林×,其无偿帮林×代卖过一批质量非常差的包,送货的时候是林×和“阿斌”一起去的,听林×说“阿斌”是他老板,其见过夏×拉过货物。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夏×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夏×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综合考虑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二人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夏×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系打工者、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林×、夏×供述和证人刘×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林×在其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担负着相对重要的角色,故对本案而言,被告人林×是否系打工者不必然影响对被告人林×的处罚;本案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林×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林×辩护人的前述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他相关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林×、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在案人民币5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颖人民陪审员:杨凯萍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书记员:刘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