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负责人:林小英。委托代理人:李波、张秀文。被告:陈金木。被告:陈凤英。被告:陈宏贵。被告:欧阳丽华。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为与被告陈金木、陈凤英、陈宏贵、欧阳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张秀文和被告陈金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英、陈宏贵和欧阳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金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11.7534‰,如被告违约,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2012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6301‰),陈凤英、陈宏贵、欧阳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陈金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凤英、陈宏贵、欧阳丽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金木即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11.7534‰计算的利息42664.84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7.6301‰计算;被告陈凤英、陈宏贵、欧阳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借款本息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期内利息为25010.4元(包括复利1371元);陈凤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将诉讼请求中其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调整;因诉争借款未设定抵押,故撤回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请求,并撤回该部分请求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1年10月12日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金木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宏贵作保证的事实。3、被告陈凤英出具的借款人承诺函、被告欧阳丽华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拟证明陈凤英承诺其为被告陈金木向原告借款最高额40万元的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欧阳丽华承诺为陈宏贵替陈金木向原告借款最高额40万元的保证作共同保证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5、原告的客户贷款发生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原告已提供相应原件较对无异,当庭返还原告。
被告陈金木辩称:诉争借款是我俩夫妻向原告借款,陈宏贵和欧阳丽华作保证,但借款放到我银行卡后,实际是由陈宏贵使用,现我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每月偿还10万元。其他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金木没有异议。其他三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除证据3之外,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反映的内容被告陈金木向原告借款期间不包含本案诉争借款,与本案不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木、陈宏贵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购布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534‰,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保证人陈宏贵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凤英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其夫陈金木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2年4月12日,被告欧阳丽华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其夫陈宏贵为陈金木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其作为共同保证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金木账户。借款后,原告仅于同年12月22日(两笔)、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21日在被告陈金木的账户中分别扣收利息8227.38元、4.83元、10695.59元和102.47元,共计19030.27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25010.4元(包括复利1371元)。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被告陈金木和陈宏贵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金木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陈金木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被告陈宏贵为诉争借款提供保证,根据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陈宏贵对诉争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凤英和欧阳丽华向原告所作的承诺,俩承诺人承诺的内容为陈金木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额债权额40万元的事实,涉案的借款不包含在该期间之内,故陈凤英和欧阳丽华的承诺对诉争借款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陈凤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被告欧阳丽华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木抗辩自己向原告所借的诉争借款实际由陈宏贵使用,本院认为,陈金木与陈宏贵之间的款项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010.4元(包括复利1371元)和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和利息23639.4元的复利,均按月利率17.6301‰计算;二、被告陈宏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8元,由被告陈金木和陈宏贵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葛建敏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康雄
(代)书记员:张飞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