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负责人:林小英。委托代理人:李波、张秀文。被告:陈宏贵。被告:欧阳丽华。被告:朱建平。被告:李勇。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为与被告陈宏贵、欧阳丽华、朱建平、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宏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月利率6.83340‰,如被告违约,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2013年3月18日起至履行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25010‰),欧阳丽华、朱建平、李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陈宏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欧阳丽华、朱建平、李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宏贵即行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6.8334‰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0.25010‰计算;被告欧阳丽华、朱建平、李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借款本息有权以陈宏贵所有的三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号、XX号、XX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请求,并撤回该部分请求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宏贵和欧阳丽华、朱建平和李勇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2年3月2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宏贵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建平作保证的事实。3、被告欧阳丽华出具的借款承诺函、被告李勇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拟证明欧阳丽华承诺被告陈宏贵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李勇承诺为朱建平替陈宏贵向原告借款保证其作共同保证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8万元的事实。4、原告的客户贷款发生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宏贵、朱建平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3340‰,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保证人朱建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同日,被告欧阳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其夫陈宏贵向原告借款48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其妻朱建平为陈宏贵向原告借款作保证其提供最高额为48万元的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8万元发放至被告陈宏贵账户。借款后,原告仅于同年3月21日、同年7月4日在被告的账户中分别扣收利息109.33元和10103.43元,共计10212.76元,其余利息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被告陈宏贵和朱建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欧阳丽华为被告陈宏贵之妻,其承诺为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宏贵和欧阳丽华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欧阳丽华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调整。被告李勇对其妻朱建平为涉案的借款本息的保证作出其为共同保证人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承诺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被告陈宏贵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涉案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的逾期利息从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保证条款约定被告朱建平对被告陈宏贵的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证承诺函的约定,被告李勇对陈宏贵的债务最高额48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朱建平和李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贵和欧阳丽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贵、欧阳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及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6.833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212.76元)和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0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建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最高额48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朱建平和李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贵和欧阳丽华追偿。本案受理费8822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葛建敏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康雄
(代)书记员:张飞华
引用法律
《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