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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许甲、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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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汀

九村。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杨×。被告许甲。被告余××。被告张××。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汀田××) 与被告许甲、余××、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汀田××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汀田××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许甲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 .6751‰,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并由被告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自愿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许甲、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6012.68元及至执行完毕止的罚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许甲、余××均未作答辩。被告张××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保证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确未偿还,利息也只偿还了一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许甲、余××、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许甲、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瑞安农村合某某行个人贷款风险评价报告、合同号为浙瑞农合银(汀田)保借字第858112011003093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承诺函、借款借据、借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许甲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许甲、余××、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甲、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许甲与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浙瑞农合银(汀田)保借字第858112011003093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许甲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泥。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67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余××于2010年1月14日书面承诺对被告许甲在2010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甲没有如约还款,仅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6012.68元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汀田××与被告许甲、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甲提供借款,被告许甲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自愿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予以认可;虽然承诺函中的还款金额为不超过150000元,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许甲、余××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汀田××与被告许甲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许甲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许甲、余××共同偿还。被告张××在被告许甲、余××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甲、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甲、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6012.68元元及罚息(按月利率16.01265‰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对第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甲、余××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许甲、余××、张××负担;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浩杰

(代)书记员: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