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林晓丹。委托代理人章海燕。被告潘广志。被告张银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潘广志、张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广志、张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2010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向被告潘广志发放按揭贷款22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6月1日止,计240个月。3、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自次期开始执行。4、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9166.67元,原告有权在被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内直接扣款。5、被告潘广志、张银兰提供登记为他们共同共有的**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虹景园**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0)第XX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诉讼时效届满。6、如借款逾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7、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潘广志、张银兰向原告递交了上述抵押物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2010年6月2日,被告潘广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潘广志发放了借款220万元。至今,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5月21日,并于2012年6月21日扣收了本息449.62元。之后,两被告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经逾三期。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广志、张银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89166.59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5.9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9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从2012年5月22日起,对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9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现实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被告潘广志、张银兰将登记为他们共同共有的、**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虹景园****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房权证瑞(房)字第**;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0)第XX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和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潘广志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及具体约定。证据4、客户逾期清单,以证明两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贷款的事实。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没有提供原件),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潘广志、张银兰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被告潘广志、张银兰,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广志、张银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除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发票而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广志已经连续超过三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广志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负有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义务。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复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广志、张银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989166.59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按年利率8.91%,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如被告潘广志、张银兰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虹景园**地产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0)第XX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登记的权利价值2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1元,减半收取11495元,由被告潘广志、张银兰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2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李江
代书记员:鲍仁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